招遠市公安局“不罰清單”和“輕罰清單”
一、下列輕微違法行為,符合法定適用條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 |||
序號 | 違法行為 | 適用條件 | 法定依據 |
13 |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 1.首次被發現; 2.已通過網上系統辦理相關證件,但運輸途中未攜帶紙質證明; 3.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05年8月通過,2018年9月國務院令第703號第三次修訂)第四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4 | 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位未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通過,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5 | 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位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未配備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通過,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6 |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通過,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7 | 未依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通過,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
18 | 違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 | 1.首次被發現且違法情節輕微; 2.自行糾正或者在限期內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12月通過,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通過,2021年1月修訂)第三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