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重大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公平、公正執法,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針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以本部門名義作出的重大、復雜、疑難或者在本轄區范圍內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行為,主要包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重大行政強制決定、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和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三條 下列情形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一)擬作出給予吊銷許可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20000元以上的決定;
(二)擬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情節相互沖突,或者有關科處室、單位和法制機構意見不一致的決定;
(三)擬作出的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條 下列情形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強制決定:
(一)擬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決定,加收的滯納金每日在300元以上的;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10萬元以上的;
(二)擬作出的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強制決定。
第五條 下列情形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一)擬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二)擬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決定;
(三)擬作出的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法制機構對本部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或者建議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有關科處室、單位應當在重大行政執法調查終結、擬定處理決定后,及時將案卷移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對是否屬于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有異議的,由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科處室、單位會同法制機構協商確定。
第八條 法制機構收到案卷后,應當向科處室、單位出具《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案卷移交清單》,并予以登記。
第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
第十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法制機構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執法主體是否適格;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程序是否合法、規范;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充分;
(五)定性是否準確;
(六)內容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對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制機構還應當審核擬處罰幅度是否符合《山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對案卷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以下相應的書面審核意見,同時將案卷退還并予以登記: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結果適當、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意見;
(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繼續調查取證;
(三)對材料或者手續不齊全的,建議補充補齊;
(四)對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六)對超出管轄范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七)其他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有關科處室、單位對法制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制機構重新審核。對法制機構重新審核的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本部門集體研究。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有關科處室、單位應當自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法律文書送法制機構備案。
對撤銷立案或者受理決定的,有關科處室、單位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法律文書送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留存下列資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案卷移交清單》;
(二)有關科處室、單位擬作出的重大執法決定法律文書;
(三)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文書。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定期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法制審核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